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3年5月2日
景德镇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办法
(根据《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景府发〔2023〕7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区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管理,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布幅、气球等媒体形式,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工具等户外广告载体设置的经营性和公益性广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设置的指引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布幅、绘画、气球、实物模型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包括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散发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牌匾标识,是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或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载体设置的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本单位名称、字号和标志。
第四条区(市、县)城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 自然资源规划、住建、交通、公路、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区(市、县)城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督、住建等有关部门编制规划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安全技术标准。户外广告设置不得妨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等权利。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增强精品意识,采用高品位创意、高科技含量、高质量材料、高水平制作的广告媒体,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提升城市容貌水平。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利用交通标志、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
(二)不得占用交通转盘花坛、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地;
(三)不得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设置落地广告;
(四)不得遮挡市政公共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妨碍交通参与者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影响残疾人设施使用;不得占用道路或者跨越、延伸至道路垂直上方空间站;
(五)不得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居住建筑物顶部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设置;
(六)不得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损害或影响绿化和市容市貌;
(七)不得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
(八)不得附着于路灯杆、电力杆、电讯杆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不得在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周围的建筑物控制地带设置;
(十)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设置;
第三章 经营性户外广告
第十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所设置的户外广告,包括:在户外设置的经营性广告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电子翻板装置、路牌、宣传栏、橱窗、牌匾、指示牌、画廊、实物造型等。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由区(市、县)城管部门牵头制定出让方案,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在下列范围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事先征得有关产权单位的同意,由区(市、县)城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城市道路;
(二)公共交通车站;
(三)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
(四)高速公路、铁路两侧;
(五)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等。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广告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使用权的,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地上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先征得建筑物、构筑物、场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区(市、县)城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招标、拍卖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进行招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区(市、县)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具有广告发布代理权的广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二)广告设置场地设计方案及实景效果图;
(三)场地权属证明或使用协议;
(四)利用建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区(市、县)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 其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
依照本办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和场地,在有效期限内,未经区(市、县)城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迁移或损毁。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要拆除和迁移广告设施的, 由区(市、县)城管部门书面通知设施所有者,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拆除或迁移手续,设施所有者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并按规定进行夜间照明。
第二十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通过招标、拍卖等所得收入和其他形式各类广告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适当返还业主单位外,其余上缴县(市、 区)级财政专户,收入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支付户外广告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及违法广告的整治。
第四章 公益性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是指以公益宣传为目的所设置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纳入区域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中,按照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出具市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申请者将设置申报材料提交区(市、县)城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单位或承办单位为该户外公益广告的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其破损、污染的版面进行保洁、维护直至更换,并接受区(市、县)城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且应当符合宣传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五章 其他户外广告
第二十七条 其他户外广告是指:施工围挡广告、交通工具广告。
第二十八条 施工围挡广告是指: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广告媒体应当与围挡融为一体,不得在围挡墙上或脱离围挡墙单独设立广告媒体。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置施工围挡广告应当提供书面申请、土地及产权证明、彩色效果图、方位示意图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施工围挡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媒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交通工具广告是指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利用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应以不影响市容市貌为前提,且在车头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不得设置广告,交通工具广告发布者应定期进行广告版面的清洁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各类展销会、节日促销、交易会、开业庆典、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对市容环境有一定影响的,须到区(市、县)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批准的地点、时间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当天必须自行拆除。
第六章 牌匾标识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牌匾标识是指单位或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在其场所外设置的带有名称的牌匾。
第三十四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牌匾标识应当设置在建筑物门楣或者檐口以下,体量大小应与附着的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兼顾城市美化、亮化的视觉效果。
(二)牌匾标识原则上一店一牌,有特殊需求的一店最多可设置二处。
(三)牌匾标识不得设置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外的场地和空间;
(四)牌匾标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牌匾标识只限显示注册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含有所经营商品的品牌名称、经营范围等。
第三十五条 申请设置牌匾标识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主体资格证明、彩色效果图、方位示意图、占地权或使用权证明、安全设置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设置牌匾标识设施,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外饰面装修和建筑风格,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确需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改变建筑外饰面装修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单位名称、牌匾标识所显示的内容和服务标识,应当与工商登记在册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或法人登记证书核定的名称和注册标识相一致。
第三十八条 牌匾标识设置应与相邻店面的牌匾标识要协调一致,与相邻牌匾标识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达到比例适当、美观牢固、和谐统一、相互协调。
第三十九条 单位在办公场所设置牌匾标识应美观大方,整体协调,并定期进行维护。
第四十条 各种消防、市政、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公共设施的提示、警示和指示性标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制作,设置在相应的设施或指定的墙面上。
第四十一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媒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设置者或其委托的养护管理者对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标识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者应当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因户外广告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广告内容超过时效、户外广告牌空置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十三条 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区(市、县)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原因,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城市建筑物、 市政公用设施、电线杆、树木等处乱贴、乱画、乱涂广告及散发纸品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由区(市、县)城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张贴、 悬挂、 刻画、涂写, 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清理。
第四十六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设施, 由区(市、县)城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区(市、县)城管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执行罚没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区(市、县)城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进行审批和管理,超越管理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区(市、县)城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赣公网安备:36020002000401号
